──談婚姻財產制之七
(文章內容以見報日的法例為依據)
2000.07.17見報
今天本欄會為讀者介紹夫妻的債務由誰負責的問題。《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五百六十條第二款及第一千五百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下列債務由夫妻雙方負責:
─ 婚前或婚後,夫妻雙方或一方經他方同意而設定的債務;
─ 婚前或婚後,夫妻任一方為家庭生活的正常負擔而設定的債務;
─ 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夫妻中管理財產的一方在其管理權力範圍內為夫妻共同利益而設定的債務(在一般共同財產制中,婚前設定的債務亦由夫妻雙方共同負擔);
─ 附於共同財產上的債務,包括附於歸入共同財產中的贈與、遺產或遺贈之財產上的債務。
就上述債務而言,如夫妻所採用的是共同財產制,則首先須以夫妻的共同財產來承擔,若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夫妻任一方的個人財產連帶承擔(第一千五百六十二條c項)。根據《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條的規定,具有這種連帶責任關係者,即表示債權人得向多名債務人中的任一人要求給付全部欠款,而無須同時向所有的債務人提出還款的要求,此外亦表示被要求償還欠款的該名債務人不得以其他債務人須對債務負責為藉口,而拒絕償還超過其負擔份額的欠款。因此,在共同財產制中被要求償還欠款的夫妻一方,得被要求全數支付欠款。
然而,如夫妻所採用的是分別財產制或取得財產分享制,則被要求償還欠款的夫妻一方僅須以其個人財產支付一半的欠款,因為在該兩種財產制中,共同債務雖是由夫妻雙方共同負責,但他們卻無須負上連帶責任。須補充的是,屬取得財產分享制者,如夫妻一方無個人財產或個人財產不足時,則須以他方的財產補充承擔該等債務。
當然,如夫妻一方以其財產全數支付了該等債務,則其會成為共同財產的債權人或他方的債權人,因為當共同財產的價值足夠抵銷債務的總額,而該方配偶只是以其財產代為支付債務時,其便僅會成為共同財產的債權人,但是,如果共同財產的價值是少於債務的金額,而該方配偶又以其本身的財產支付了全數的債務的話,那麼其便還會成為他方配偶的債權人,且應得到他方償還其已清償而超出其應清償的部分的款項(第一千五百六十五條第一款)。
以上所介紹的內容均為夫妻雙方共同負責的債務的問題。至於非由夫妻雙方負責的債務,則僅由設定有關債務的一方配偶負責,並首先以其本身的財產承擔,其次由其工作收入及其著作權承擔。如果這些財產不足,則再以該方在共同財產中所占的半數承擔(第一千五百六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
如為承擔夫妻一方獨自負責的債務,以致共同財產被指定查封,那麼非負債的一方得聲請作出法院裁判的分產,法院應傳喚非負債的一方以便其行使有關權利(第一千五百六十四條第三款)。
在作出法院裁判的分產後,該夫妻雙方便會轉為受分別財產制約束。不過,在債務獲清償後的六個月內,非負債的一方可向法院聲請重新採用原有的財產制度(第一千五百六十四條第四款),但其效力不會溯及至重新採用該制度前的期間,也就是說,在適用取得共同財產制的情況下,只有在重新採用該財產制後取得的財產方會被納入共同財產的範疇,而為所有的法律效力,在取得共同財產制首次生效期間所取得的財產此時都會被視為在採用該財產制前所取得的財產,亦即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註:文中所舉條文,均引自現行《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