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報 ── 澳門法律絮論

離婚的法律規定(六)

-對配偶的扶養

(文章內容以見報日的法例為依據)

2002.08.09見報

在訴訟離婚當中,被宣告為唯一過錯方或主要過錯方的,有義務於離婚後對另一方提供扶養;而在兩願離婚中,雙方均有權獲得扶養,具體為哪一方,還須視乎實際情況而定。扶養就是指為滿足受扶養人之生活所需,特別是在衣、食、住、行、健康及娛樂上所作的一切必要供給。今次本欄會介紹當夫妻離婚後,一方按照法律應如何獲得扶養的規定。

一、甲乙二人訴訟離婚,在離婚判決中,甲被宣告為唯一過錯方,因而應負上扶養的責任,那麼,具體的扶養費應如何定出呢?

在訴訟離婚中,未被視為有過錯之一方,又或雙方均有過錯,但未被視為主要過錯人之一方,都有權接受扶養。此外,如果以對方精神能力變化超過三年為由而提出離婚的,該精神發生變化之一方亦有權獲得扶養。

原則上,扶養費是由法院根據具體情況命令扶養人按月以金錢作出給付的,法院應考慮夫妻雙方之年齡、健康狀況、從事職業之能力及受僱之可能性、可能須用於養育由兩人所生子女的時間、雙方的收益及收入,以及一切會影響接受扶養方之需要及影響提供扶養方之給付能力的情況,從而定出一合理的扶養給付。

二、阿玉和阿進在法院辦理離婚,阿進被宣告為主要過錯方,因此應對阿玉承擔扶養義務。在法院最後定出扶養費前,由於阿玉已經失業近三個月了,生活開始出現困難,她想知道,可否由現在起先要求男方提供扶養,而不用等待法院的最終判決呢?

阿玉可以向法院請求給予“臨時扶養”。法律規定,在所提供的扶養尚未確定定出時,法院得應待被扶養人的聲請,經作出謹慎的判斷,尤其須考慮聲請人在衣、食、住方面確實必要的支出,或聲請人不能享有司法援助時,亦須考慮有關的訴訟開支等方面之後,定出一臨時扶養金額。有關的臨時扶養自提出請求之日翌月首日起開始履行。如果應作出扶養之人不履行法院判定之臨時扶養時,將有可能被處以“加重違令罪”,且不妨礙強制執行該臨時扶養而採用適當的措施。

三、假設阿進履行臨時扶養,而且在法院最終判決後繼續確定履行扶養給付。然而,兩個月後,阿進開始減少支付扶養費,而到了最近更停止作出給付,阿玉可以怎辦呢?

對於扶養給付是可以作出變更的,根據法律規定,如導致定出有關給付之實際情況發生變化,則可視乎情況而將已定出的扶養給付減少或增加,所以,如果阿進是由於經濟有困難而不能負擔原定的扶養費時,應請求法院變更有關的扶養給付,而不應自行減少支付,或甚至停止支付扶養費。

對於阿進不履行扶養義務的情況,阿玉可以透過“扶養的特別執行程序”來強制對方履行扶養義務。按照法律規定,阿玉(請求執行之人)可請求法院查封阿進(被執行人)的財產,或聲請對其判給阿進所收取之薪俸、定期金或定期給付中之一部分(法官命令通知負責支付有關薪俸或定期金的實體,把判給的部分直接交予請求執行之人)等以滿足她的權利。

四、阿玉從上述的執行程序中,直接獲得了阿進薪俸中的一部分作為扶養費。上個月,阿玉認識了一個男性朋友,並很快同居在一起,阿進知道後,認為應由阿玉的男友負責其生活所需,自己則再無扶養的責任,請問在法律上是這樣的嗎?

根據法律規定,如受扶養人再婚、在不論持續期長短的事實婚狀況下與人共同生活,或因為行為不檢而不配接受扶養,則有關的扶養權利便告終止。阿玉由於已和男友在事實婚狀況下共同生活,因此,阿進完全有權向法院聲請終止其扶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