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報 ── 澳門法律絮論

淺述「罪刑法定」原則

(文章內容以見報日的法例為依據)

2001.05.18見報

在《基本法》有關居民基本權利和義務一章中有這樣的規定:「澳門居民除其行為依照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和應受懲處外,不受刑罰處罰。」

這就是「罪刑法定」原則在本澳法律體系中的最高立法體現。那麼,究竟何謂「罪刑法定」原則?其確切含義又是甚麼呢?

一、「罪刑法定」原則

「罪刑法定」原則是貫穿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始終的基本準則,簡單而言,就是指對某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構成甚麼罪,對犯罪處以甚麼樣的刑罰,都必須由法律明文規定;反之,凡是法律沒有明確訂定為犯罪的行為,都不是犯罪,更不能對之處以刑罰的一項法律原則。

一般而言,「罪刑法定」原則包括兩項最基本的內容,就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以及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

澳門法律採用「罪刑法定」原則,在《刑法典》第一條即開宗明義規定:「事實可受刑事處罰,以作出事實之時,其之前之法律已敘述該事實且表明其為可科刑者為限。」這就是說,當某一人作出了某項行為,只有在當時的法律中明文規定有關行為構成犯罪,並可對之處以刑罰時,才能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使其受刑事處罰。

另外,《刑法典》亦規定,適用保安處分亦只得在符合法律訂明的、可科處保安處分的前提成立時,方可被科處。

而且,不僅在《刑法典》分則內所規定的行為才是「罪刑法定」原則中所指的犯罪,另外,在其他單行刑事法規或其他法律中所規定的、具刑事性質並可被科處刑罰的行為亦是此一原則所稱的犯罪,例如《有組織犯罪法》中所規定的各種與黑社會有關的犯罪便是。

二、為甚麼要設立這一原則,它又是怎樣發展而來的呢?

「罪刑法定」原則作為現今各國刑事立法及司法上所普遍採用的刑法根本原則並不是從來就有的,它亦是經過一定的歷史階段發展而來。

最早提出此項原則的是十八世紀意大利著名刑法學家貝卡利亞,他主要針對當時歐洲大陸司法機關存在的罪刑擅斷、以類推入罪等司法黑暗的現象。此後,各國相繼在其刑事法律規範中確立「罪刑法定」原則,至今,「罪刑法定」原則已演變成一條在刑事法律中相對固定的金科玉律。

三、剛才提到的「類推」又是甚麼狀況呢?

在刑事法律中,所謂「類推」是指:雖然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作出某種事實為犯罪;但司法機關卻可以參照刑事法律中的有關條款,來推定該事實為犯罪,並且以該被參照的刑事法律所定的刑罰來判罪量刑的司法制度。

很明顯,類推這種制度與「罪刑法定」原則是相抵觸及矛盾的,因為罪刑法定原則的出現就是為了反對罪刑擅斷及這種適用類推入罪情況的存在,所以,目前各國除了立法明確採用「罪刑法定」原則以外,還同時規定不適用類推制度。

澳門情況一樣,在《刑法典》中規定,禁止以類推的方式將某一事實定性為犯罪或危險性狀態,同時,亦禁止藉類推而確定所謂的「犯罪」或「危險性狀態」相應的刑罰或保安處

四、如果某人與一位有夫之婦通姦,那麼,是否可以追究他們的刑事責任呢?

不可以。因為澳門適用「罪刑法定」原則,而在本澳的法律中並沒有「通姦」這一犯罪規定,所以,即使有人作出了這種有違道德的行為,亦不能以「通姦罪」來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