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報 ── 澳門法律絮論

民事訴訟程序

                                           ──簡易訴訟程序(二)

(文章內容以見報日的法例為依據)

2001.02.23見報

綜觀整部《民事訴訟法典》,有關「簡易訴訟程序」的專章規定只得七條,為何一個訴訟程序只得這麼少的條文規範呢?這主要是因為作為民事訴訟中最基礎的「通常訴訟程序」,按法律規定是補充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的。亦即是說,只要在簡易訴訟程序及其他共同規定中沒有規定到的,便會參照「通常訴訟程序」來處理。

今次本欄會為大家簡單介紹「簡易訴訟程序」的進行過程。

一、提起訴訟

上次已經提及,只有那些利益值不超過五萬元的案件,才可以進行「簡易訴訟程序」。在這種情況下,法律亦規定當事人可以不委託律師(利益值超過五萬元的案件、進行上訴審的案件、利益值超過一百萬元的執行程序等,是必須聘請律師的),而且可以由自己進行訴訟,或由實習律師代理。倘若當事人親自進行訴訟,則應由自己製作起訴狀(只需列明所爭議的事實以及相關的請求,而無需以「分條縷述」(註)的方式作出)並交到法院辦事處,同時亦需立即提出與案件有關的證據。在起訴狀中,原告應盡可能提供被告的身份資料、居所,尤其是可以聯繫到被告的電話號碼、地址等資料,以便法院傳喚被告。

二、被告答辯

在收到原告的起訴狀後,如法官認為沒有問題,則會根據原告所提供的資料傳喚被告,被告在簽收起訴狀副本後十五日內作出答辯。與原告一樣,被告亦可以不委託律師以及可以由自己製作答辯狀(無需以分條縷述的分式作出)交到法院辦事處,並提供相關的證據。如果被告不作出答辯,則視其承認原告所指的事實。

若被告下落不明,則法院須採取措施找尋被告下落。倘仍然無法確定被告的所在地,則法院會以告示及公告的形式作出傳喚(告示一式三份,分別張貼於法院內、應被傳喚之人的最後居所門上和臨時市政局大樓內;公告則視乎情況,連續兩次刊登於在澳門最多人閱讀的其中一份中文或葡文報章上,又或者同時刊登於該兩份報章)。如果最終被告仍未於法定時間內作出答辯,則亦視其承認原告所陳述的事實。

三、指定辯論及審判聽證的日期

提交訴辯書狀的階段結束後(原、被告分別提交了起訴狀及答辯狀),法官就會立即審理其有權審理的問題(例如延訴抗辯或無效的情況)。隨後法官會根據案件的複雜程度,所獲得的證據是否充分等具體情況,來決定應否繼續進行訴訟。假如案件需繼續進行,則法官應指定辯論及審判聽證之日期(聽證應於三十日內進行)。

註:分條縷述是指把案件的事實逐一闡述(有如法律條文般),最後在結論中提出所持的法律依據以及有關的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