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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中的輔助人

(文章內容以見報日的法例為依據)

2003.01.27見報

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時會出現輔助人,究竟輔助人在訴訟中擔當甚麼角色?以及有何權利與義務呢?

在私罪中,由於案件的控訴取決於自訴,因此受害人一定要聲請成為輔助人以便介入訴訟程序。除了私罪之外,在公罪及半公罪中亦可以有輔助人。在公罪中,雖然檢察院可獨立促進及推動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無須依賴受害人的意願,但受害人仍可要求成為輔助人,因為受害人與輔助人在訴訟上的權利是不同的,例如在公罪中若為受害人,則在其不同意判決時便不具有上訴權;如成為輔助人,則在任何情況下,均有提起上訴的正當性。

輔助人作為訴訟主體,享有訴訟上的權利及義務,要成為輔助人首要履行的義務就是要在申請時繳納司法費。法律規定了聲請成為輔助人的聲請書要向法院辦事處遞交,在遞交日起計十日內須繳納司法費,如期間屆滿時仍未繳付,辦事處須通知利害關係人於五日內繳付所欠之金額及等額之附加款項,否則作為輔助人的一切權利視為捨棄及喪失。

輔助人具有作為檢察院協助人的地位,除了在法律規定的例外情況外,在訴訟程序中的參與須從屬於檢察院的活動。雖然在私罪中,輔助人須在律師代理下提出自訴,檢察院才會作出控訴,但即使在這種情況之下,輔助人的角色仍只為協助的角色;輔助人可參與偵查或預審,並提供證據及聲請採取視為必需的措施,如其認為某些調查是必須的且有利於案件的事實查證,其可向檢察院提出要求作出這些調查,檢察院會要求刑事警察機關作出其所要求的調查工作,但是輔助人則不可獨自進行調查,因為法律規定案件的偵查須由檢察院領導,並由刑事警察機關協助。輔助人雖為訴訟主體,亦只可以提出要求,而不可以親自進行任何調查工作。

針對私罪的案件,如檢察院經調查後,發現證據不足以作出控訴,或作出控訴全無意義,決定不作出控訴,這時輔助人可提出獨立的控訴。此外,輔助人可對影響其本人的裁判提起上訴,即使檢察院無提起上訴亦然。

輔助人作為訴訟主體,可以在法院辦事處查閱筆錄,以及在經批示許可後,獲發有關的副本、摘錄及證明;但如取得該等文件係為準備在法定期間內作出控訴、辯護或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無須經上述批示許可。須注意的是,輔助人在查閱筆錄或取得有關文件後,須受司法保密義務的約束。

法律規定輔助人不得以證人身分作證言,但如其欲發出聲明,可以向司法當局作出聲請,或當司法當局認為適宜時,則可聽取其聲明。在發出聲明時,輔助人雖無須宣誓,但有據實陳述的義務,違反該義務將負刑事責任。如法官認為對質是有助於發現事實真相,可依職權或應聲請,安排輔助人與嫌犯、證人之間進行對質。

如法官作出無罪判決,那麼輔助人須繳付司法費、訴訟費用及服務費。此外,如嫌犯在聽證終結前,聲請將無罪判決的全文或摘要公布於嫌犯指定的報章上,只要法院亦認為該聲請為合理,則輔助人亦要承擔有關的開支,且該開支亦會被算作訴訟費用。

輔助人除了在嫌犯被判無罪的情況下須負起繳付司法費的責任外,在下列情況下,輔助人亦須繳付司法費:嫌犯未因輔助人提出或接受的控訴書中所載的全部或某些犯罪而被起訴;輔助人在其曾提起、贊同或提出反對的上訴中全部或部分敗訴;輔助人撤回控訴或無合理解釋而放棄提出控訴,致使訴訟程序終結;訴訟程序因輔助人的過失而停頓超逾一個月;輔助人提出的控訴被駁回等等。如在案件中有多於一名輔助人,這時每人均要繳付有關的司法費。

反之,如輔助人提出控訴或同意控訴後出現不可對其歸責的理由,以致嫌犯未被起訴或嫌犯被判無罪,則輔助人獲豁免繳納司法費。在私罪中的輔助人如被判繳付司法費,則其亦須繳付因訴訟活動而引致的訴訟費用(例如其要求某專家證人作證所涉及的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