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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

(文章內容以見報日的法例為依據)

2002.10.28見報

法院是解決各種糾紛的場所,不論涉及民事、刑事或行政等方面,法院每日都面對着大量的案件,特別是人們逐漸認識到自身的權利後,就更加懂得利用法律來保障自己,以及透過司法途徑解決爭端。不過,東方人厭訴的性格,造成不少人情願選擇私休也不願對簿公堂。除了訴訟的途徑,還有沒有其他方法可以有效地解決當事人的糾紛呢?其實“仲裁”也是一個有效和快捷的方法,通過此一非訟的途徑,當事人既可節省金錢和時間,亦可以避免非要與對方訴訟不可和面對破臉的兩難境地。

一、仲裁的對象

上面提到,對於民刑事、行政、商事、勞工等方面的案件,均由法院負責審理,然而,對於民商事案件,特別是涉及國際貿易方面的爭執,當事人都可以選擇透過仲裁的方式來解決。至於刑事領域的案件,犯罪者和司法機關間則不可能透過協商來確定是否有罪,又或協議應否受到處罰,因為起訴罪犯和依法作出判決是司法機關維護公共利益和履行由法律所賦予的職責的行為,所以沒有選擇性和裁量的餘地。在行政方面,則只限於涉及諸如行政合同、因公共管理行為而造成的損失等爭議,方可在行政上的司法爭訟範疇內,以仲裁形式解決。

法律亦規定,原則上一切不涉及不可處分的權利的任何爭議均可成為仲裁的對象。所謂“不可處分的權利”,其實是民法上的概念,它是指不構成權利人單獨處分對象的權利,只根據權利人自己的意思是不足以導致權利的轉讓或消滅的,比如任何人都不可以買賣自己以及別人的身體器官;又如在禁止“安樂死”的國家,對於生命此一基本權利亦非權利人可以自由處分的,亦即他並沒有要求別人剝奪自己生命的權利,同樣別人亦不能作出此一行為。不過,在法律有規定的情況下,該種不可處分的權利又可以由當事人進行處分,比方依法捐贈人體器官等行為。

另一方面,有些爭議也不能透過仲裁來解決。根據法律規定,如果有關爭議已因本案裁判轉為確定而獲解決,亦即基於法院作出的“裁判已確定的判決”(不能提起平常上訴的判決)是不可以再透過仲裁來作出決定的。因為有關的判決本身既已確定,則倘敗訴方不履行有關判決時,勝訴方可以提起執行之訴以強制敗訴方履行義務,所以,無需再由仲裁庭就同一問題作出仲裁。另外,如果因當事人無訴訟的必要能力(比如是失蹤人、禁治產人等),引致須由檢察院作為其代理人參與訴訟所涉及的爭議時,亦不得成為仲裁標的。

二、仲裁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仲裁與訴訟的區別之一,就是要取決於爭議雙方的合意,而訴訟則只須由單方提出便可,無須對方同意。也就是說,當事人在意思自主的情況下,把爭議交到仲裁機構處理,程序始能開展。

在法律上,意思自主是指當事人可以自由地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法律關係,這是民事法律領域的一大原則。在仲裁法律制度當中,不但允許,而且保障當事人能選擇以非司法的方式解決已發生的或可能發生的爭端,以及尊重當事人在真實自願的情況下所作的選擇。

當事人的意思自主在仲裁中的表現包括:有權於事前或事後約定以仲裁方式處理爭端、有權指定仲裁員並約定有關的程序、有權選擇仲裁規章、自由捨棄請求或進行和解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