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日報──認識澳門法律

無行為能力(上)

(文章內容以見報日的法例為依據)

2002.09.23見報

在法律上,可以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能力,稱為權利能力;而使一個人的行為在法律上發生效果的能力,則稱為行為能力。原則上,所有人均擁有權利能力,然而行為能力則並非人皆有之,而是必須當事人達到一定年齡才能依法享有。因為人的意思能力,往往因年齡或心智是否健全而有不同。如其意思能力薄弱,而使其獨自所作的行為發生法律上的效力,則難望其能享受應有的權利,負擔應負的義務。所以行為能力此一制度的目的,在於使意思能力薄弱者的行為不發生或不完全發生法律上的效力,其在法律上的一切行都應該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等替其作出。對於這些人,法律稱之為無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原則上是不能作出任何有效的人身或財產性質的法律行為的。法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包括三種:未成年人、禁治產人與準禁治產人。

未成年人的無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原則上不能作出任何有效的人身或財產性質的法律行為,必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例如父母或監護人)代為作出,或者在其作出行為之後,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確認,否則所作出的法律行為可被撤銷。對於未成年人所作的法律行為,不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獲悉有關行為一年內提出撤銷,未成年人本人在成年之後或解除親權(即年滿十六歲並依法獲許結婚)後一年內,亦可以提出撤銷之聲請。

不過,雖然未成年人作出的法律行為可被撤銷,但若果未成年人故意以欺詐手段訛稱其已成年或已解除親權,藉此來作出一些行為,而且他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未成年人係具有行為能力時,那麼對於該行為而言,不僅未成年人不可以引用撤銷權,其代理人亦不可以。不過必須強調的是,單是未成年人聲稱其已成年或已解除親權並不足以構成上述的合理理由,還須要其作出存有欺詐性質的計謀、手段或建議,才會導致禁止引用撤銷權的情況。

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之例外

雖然未滿十八歲者無行為能力,原則上不可作出有效的法律行為(買賣、贈送等就是典型的法律行為),但法律對於未成年人的無行為能力,亦訂定了若干例外的情況,在這個範圍之內,未成年人可以親自作出該等法律行為,其中包括在日常生活中屬其自然能力所及,且僅涉及小額支出或財產處分的法律行為(例如買文具、看電影,剪頭髮等);與未成年人被獲准從事的職業、手藝或工作有關的法律行為(例如十六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在父母或監護人同意其做某一工作後,可以自行簽訂有關的僱傭合同),以及在從事該等職業、手藝或工作時必須作出的法律行為(例如在店舖工作時可以出售貨物等)。

此外,十六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還可以管理或處分其因工作而取得的財產、可以依法結婚、可以作出認領的行為(認領是指一男性對其在沒有婚姻關係的情況下出生之親生子女作出確認其父親身份的行為),已結婚的未成年人甚至還可以訂立遺囑。

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之補充

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不能作出有效的人身或財產性質的法律行為。然則,如何保障其合法權益?法律規定,未成年人的無行為能力首先會以親權作補充(亦即由其父母代理),但若其父母已去世或被禁止行使親權,便應設定監護人,監護人原則上如父母般可以代理未成年人的一切權利和義務。而在某些情況下(例如父母被禁止管理未成年人之全部或部分財產時),亦得設立財產管理人去補充親權和監護權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