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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內容以見報日的法例為依據)
2002.06.03見報
鑑於有市民於離婚後,對前配偶及子女的扶養存有不少疑問,本文遂針對這個問題作一簡單概括的介紹。
在離婚之後,夫妻雙方首先會分割財產,採用不同的婚姻財產制度就會出現不同的財產分割方式,一般而言是各自取回自己的個人財產,而對於共同財產則由雙方平分。由於此部分本本欄已曾闡述,故在此不作贅言。
有權接受扶養之配偶
在離婚之後,夫妻間在特定的情況下,扶持義務仍會繼續,也就是說,一方可要求另一方繼續向其提供扶養。亦即一般人所稱的收取“贍養費”。須注意的是,夫妻任何一方(不論男女)祇要符合法律的規定,都可以提出接受扶養的請求。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五十七條的規定,在離婚時,下列之人士有權接受扶養:
一、離婚之宣告係以夫妻一方在有過錯下違反夫妻義務(如虐待配偶或有外遇等),且該違反之嚴重性或重複性導致不可能繼續共同生活而聲請離婚;或以事實分居連續兩年、失蹤滿三年為離婚依據,在離婚判決中未視為有過錯之一方,或在雙方均有過錯之情況下未視為主要過錯人之一方;
二、離婚之宣告係以一方之精神能力發生變化逾三年,且因其嚴重性導致不可能繼續共同生活作為離婚依據,權利人為精神能力發生變化之一方。
三、如離婚之宣告係基於兩願離婚時,任何一方均可;或在訴訟離婚中雙方均被視為具有同等過錯時,則任何一方亦可。
不過,即使不是上述條文規定為有權接受扶養之一方,但法院基於衡平原則,尤其是考慮到該段婚姻關係存續之長短,提出接受扶養的一方對家庭經濟所提供之協助等,得例外給予其接受扶養之權利。
扶養的金額
法院會考慮夫妻雙方之年齡、健康狀況、從事職業之能力及受僱之可能性,須用於養育由兩人所生之子女之時間、雙方之收益及收入,以及一切會影響接受扶養方之需要及影響提供扶養方之給付能力之情況,然後定出扶養給付的數額。
扶養給付經法院定出或經夫妻雙方協議定出後,如導致定出有關給付之實際情況發生變化(例如提供扶養的一方失業或接受扶養的一方經濟有很大的好轉),則可視乎情況,聲請將已定出之扶養給付減少或增加,又或使其他人提供扶養給付。
給予前配偶的扶養在下列情況下是會終止的,例如受扶養人再婚、受扶養人與他人在事實婚狀況下共同生活(不論持續期長短)等。
離婚後,關於子女的扶養
《民法典》第一千七百六十條的規定,在離婚、事實分居之情況中,子女之歸屬(即誰能行使親權)、子女應受之扶養(例如每月應支付多少生活費)及扶養之方式,均由父母以協議確定之,該協議須經法院認可。
協議係以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為依歸。倘協議不符合子女之利益,例如子女未能與不獲交託之父親或母親一方保持密切之關係,則法院會拒絕給予認可。
如未能達成協議,則法院須作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裁判,並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父母任一方照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