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日報──認識澳門法律
(文章內容以見報日的法例為依據)
2002.05.06見報
收養必須經過一定的收養程序,此外,法律對於得作出收養的人與可被收養的人都是有條件限制的,以下將對有關的內容作一介紹。
收養人之條件
收養可以分“共同收養”及“個人收養”。共同收養須由符合法定條件的夫妻二人共同作出,但即使是已婚者,祇要符合作個人收養的條件,亦可以個人身份作出收養。
在共同收養方面,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夫妻二人祇要均年滿二十五歲,結婚超過三年,且無事實分居,便可以作出共同收養。
此外,如果雙方在事實婚的關係下共同生活超過五年,兩人均年逾二十五歲,亦可作出共同收養。
計算夫妻兩人作出共同收養所需之時間。如兩人在結婚前一直在事實婚狀況下共同生活,則該段生活期間亦計算在所需之時間內,例如,甲與乙二人均年滿二十五歲,在婚前已同居了兩年,那麼在婚後一年,他們便可以作出“共同收養”了。
在個人收養方面,符合下列任一條件者便可以作出個人收養:1)年逾二十八歲;2)年逾二十五歲、收養配偶之子女(例如當事人與一個有子女的男性或女性結婚,則可以收養該男性或女性與其前配偶所生的子女);3)年逾二十五歲、收養與自己在事實婚狀況下生活超過三年的人之子女(例如當事人與一個有子女的男性或女性同居滿三年,則可以收養該男性或女性與其前配偶所生的子女)。
此外,法律規定,除非存在應予考慮的理由,否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年齡差距應在十八年以上五十年以下,而且,收養人應在六十歲以下。因此,倘一名現年六十五歲的人,想收養一名五歲的小孩,由於他已年逾六十歲,因此不符合可以作出收養之條件;即使其未滿六十歲,假設只有五十九歲,但因為其和被收養人之間的年齡相差達五十四年,所以原則上亦不符合可以作出收養之條件。
待被收養人的條件
除了收養人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外,被收養人亦須符合法定條件才可以被收養。
在過去(即九九年十一月一日現行《民法典》生效前),法律只容許收養未解除親權(即未結婚)及處於法定情況(例如父母已故或身份不詳、為收養人的配偶的子女等)的未成年人。在任何情況下,成年人和已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均不得成為收養的對象。但根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可被收養的人則包括:
1)未成年人;
2)收養人的配偶的子女,或是與收養人有事實婚關係的人之子女;
3)因精神失常而被禁治產者。
原則上,在向法院提交收養請求書時,待被收養人應未滿十六歲,不過,現時在特定的情況下,也就是在收養配偶的子女、與收養人有事實婚關係的人的子女,以及因精神失常而被禁治產的人的情況下,即使待被收養人已經超過十六歲或已成年(亦即不論其年齡),都可以被收養,但其必須在未滿十六歲時已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由收養人或其中一名收養人照顧才可。
此外,待被收養人還必須處於法律所規定的狀況,方可被收養(只要符合下列任一條件和狀況便可):
1) 父母身份不明或均已死亡;
2) 就其被收養已有事先同意;
3) 已被父母遺棄;
4) 被父母透過作為或不作為,置於在安全、健康、道德培養或教育上受威脅之境況,且其嚴重程度足以損害父母子女間之感情;
5) 由個人或機構照顧,且在交託予個人或機構照顧之請求提出前至少六個月內,父母明顯表現出對子女漠不關心,以致足以損害父母子女間之感情。
法律同時亦規定,倘若待被收養人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如祖父母)、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如叔伯)或監護人共同生活並由他們負責照顧,則該等人士祇可以上述2)項所指的情況為依據而提出收養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