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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權的禁止與補充

(文章內容以見報日的法例為依據)

2002.04.08見報

親權的行使是以子女的利益為前提,因此,親權是不可以放棄的。所以有時在報章看到一些父母聲明與子女脫離關係的啟事,這些啟示在法律上都是無效力的。雖然親權是不可以放棄的,但為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當有某種法律所規定的情況發生,或出現某些法院可以宣告禁止父母行使親權的情況時,法院亦得透過裁判禁止未成年人的父母行使親權。但行使親權之禁止,絕不免除父母扶養子女的義務。

親權的禁止

親權的禁止可因法律的規定或法院的裁判而產生。親權的禁止可以是全面的;也可以是只局限於對子女的代理和對其財產的管理這兩方面,可以禁止父母雙方或僅其中一方,亦可針對所有的子女或其中某幾個子女。

法律規定,當出現以下事實時,父母會被禁止行使親權:

         失蹤(但僅自指定了保佐人之時起,該失蹤的父親或母親才會被禁止行使親權);

         因犯了被法律定為具有禁止行使親權效力的罪行而被確定判罪,例如因作淫媒或姦淫未成年人而被判罪者(《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條);

         因精神失常而被宣告為禁治產或準禁治產。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非因精神失常而被宣告為禁治產或準禁治產者,以及未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亦會被法律推定為不可行使親權。也就是說,他們如欲行使親權,便必須證明他們具有作為子女的代理人及管理子女財產的能力,這樣才能推翻上述的法律推定。

除了法律規定之外,親權的禁止亦可由法院的裁判而產生。為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法律規定法院在兩種情況之下,可以作出禁止行使親權的裁定:1)父母一方因過錯違反了其須對子女承擔的義務,令子女受到嚴重損害;2)由於缺乏經驗、患病、失蹤或其他原因(例如遺棄或虐待子女),致不能履行該等義務。

可以聲請法院作出禁止父母行使親權的宣告的權利人包括未成年人的任何血親、檢察院以及事實上或法律上獲交託照顧未成年之人(例如,一對夫婦均須工作,其兒子白天便交託鄰居照顧,倘該小孩受到父親的虐待,該名鄰居亦可以提出禁止其行使親權的聲請,因為她是事實上獲交託照顧未成年之人)。

親權的補充方式

當親權不是或未能由未成年人的生父母行使時,法律將會透過監護及財產管理的方式來補充親權。也就是說,當父母雙方因各種情況(例如已去世或被禁止行使親權)而不能行使親權時,法律便規定由第三人來負責照顧未成年人及管理其財產。該第三人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原則上代替父母負起各種任務。

《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七十八條規定,父母處於下列任一情況時,未成年人須受監護:

a)已死亡;

b)在管理子女人身事宜上被禁止行使親權;

c)親權之行使在事實上受阻逾六個月;

d)身分不明。

當親權之行使在事實上受阻時,為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即使未屆滿上款c項所指期限,檢察院亦應採取必要措施,為此,得促使指定一人以未成年人之名義作出屬緊急之法律行為、或對未成年人有明顯利益之法律行為。

至於管理財產的制度,則只有當禁止行使親權的決定僅針對財產方面時才可適用。

《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七十九條規定,在下列任一情況下,須設立未成年人之財產管理制度:

a)父母僅被排除、禁止或中止管理未成年人之全部或部分財產,且未以其他名義指定管理人;

b)有權限指定監護人之實體,將未成年人之全部或部分財產交予他人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