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及相關權利制度》之一
(文章內容以見報日的法例為依據)
2001.11.26見報
由今天起,本欄會一連六周介紹本澳的《著作權及相關權利制度》(下稱《著作權法》),它是由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六日的第43/99/M號法令所核准的。
是否所有作品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在文學、科學或藝術領域內之原始智力創作,不論其種類、表現形式、價值、傳播方式或目的為何」,均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第一條第一款)。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權法》並不保護單純的意念、程序、組織、操作方法、概念、原則或發現本身(第一條第二款)。
要獲得《著作權法》的保護,有關作品首先必須具備外部表現形式(例如已經以文字或圖像等表現出來),但該作品不須經發表、出版、使用或已作經營(第一條第三款)。
該等作品亦必須為原創作品,詳言之,它們係來自作者本人的創作成果,而非屬純粹將他人創作的全部或部分當作自己所出者(第一條第四款)。
《著作權法》除保護諸如文學、新聞及科學性文本、電腦程序、戲劇作品、舞蹈作品、電影作品或攝影作品等原創作品外(第二條),還保護有關原創作品的「衍生作品」──即將某原作改動而成的作品(第三條第一款),例如一部小說的劇本或譯本;此外,亦保護「混合作品」──即與一未經改動的現有原作的全部或部分相結合的作品(第三條第二款),比如利用現有的詩句譜寫成的音樂作品,即為適例。
衍生作品及混合作品均按保護原作的方式受保護(第三條第三款),但此保護並不影響對經改動或結合在該等作品的原作所賦予的保護,且對前者賦予的保護並不取決於對後者賦予的保護。這樣,原創作品作者的財產權及人身權便可得以保留。這亦意味使用衍生作品或混合作品時,除須得到衍生作品或混合作品作者的許可外,亦須預先得到原創作品的作者許可。倘原創作品已屬公產(例如視聽作品自被發表滿五十年後,即歸入公產),則僅須得到衍生作品或混合作品作者的許可,而不須原創作品作者的許可,此時對於原創作品的作者,便僅保留其人身權。
《著作權法》明確排除了對若干作品的保護,例如:日常新聞及對事件的資訊性報導;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向當局或公共機關作出的申請、陳述、投訴及其他言論;向聚集的群眾或其他合議機關、政治機關及行政機關作出的言論及演說,又或在涉及共同利益事宜的公開討論中作出的言論及演說;政治演說等(第五條第一款各項)。然而,《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中亦規定了對使用這些作品的若干限制,例如對於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向當局所作之言論,如其屬機密者,則禁止公開洩露。
官方作品(例如協約文本、法律及規章的文本、各當局作出的報告或決定的文本,以及該等文本的譯本)亦不受保護(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
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還有:發明專利、製造商標、原產地名稱等,因為它們屬於工業產權而非知識產權所保護的範疇。
*文中未列明出處之條文均引自現行《著作權及相關權利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