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日報 ── 認識澳門法律

遺產的接受及拋棄

繼承法之十

(文章內容以見報日的法例為依據)

2001.11.19見報

當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之後,可繼承遺產的人應在被賦予繼承遺產的權利後十五日內表示接受或拋棄遺產,這些遺產稱為待繼承遺產。如可繼承遺產的人未在此期間內接受或拋棄遺產,則法院應檢察院或任何利害關係人的聲請,可命令通知該人於所定的期間內作出接受或拋棄遺產的表示,在所定的期間內,如其不作出接受遺產的表示或不提交拋棄遺產的法定文件,則會被視為接受遺產。

如可繼承遺產的人表示拋棄遺產,原則上便會通知下一順序的繼承人(但其債權人可以該拋棄遺產的人之名義接受遺產),依此類推,如均無人接受遺產,最後則會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繼承之。

剛才所提到的,當可繼承遺產的人表示拋棄遺產時,其債權人是可以拋棄遺產人之名義接受遺產的。《民法典》第一千九百零五條規定,拋棄遺產的人之債權人得以拋棄遺產的人之名義接受遺產,而該接受應自知悉有關拋棄時起計六個月內作出。此規定是為了避免債務人(即可繼承遺產的人)拋棄遺產而損害債權人的法定利益。在此情況下,只有向債權人作出清償後,剩餘的遺產才會惠及下一順序的繼承人(例如拋棄遺產的人之子女)。

遺產之接受方式及拋棄方式

接受遺產並不取決於對財產的實際占有,而是取決於對該財產的擁有權。亦即是說,當可繼承遺產的人一旦接受財產,該等財產便會歸該繼承人所有,即使實際上其還沒有擁有它亦然,而且有關的效力會追溯至繼承開始之時。

可繼承遺產的人亦可選擇拋棄遺產。拋棄遺產之人原則上會被視為從未被賦予繼承權,但法律會允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取代其地位,接受其原本應得的那一部份遺產,此為代位繼承。

接受遺產得以明示或默示方式為之,但拋棄遺產則須以轉讓遺產所需的方式為之,例如:倘被拋棄的遺產中有某些財產應透過公證書轉讓(如:房屋),則拋棄遺產亦應以公證書的形式作出。

遺產之接受及拋棄

遺產之接受可分為兩種:單純接受及限定接受。限定接受遺產必須通過財產清冊程序進行,亦即通過司法程序將被繼承人的所有財產清楚列出,而繼承人所繼承的財產便限定在此一財產清冊範圍之內。至於單純接受則無須進行此一程序。法律規定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準禁治產人或行政公益法人必須以限定接受方式接受遺產。

遺產的接受不得附有條件(即不可把接受遺產取決於一件未來而不確定發生的事情)或期限(即不可把接受遺產取決於一件未來而確定發生的事情)。

遺產之接受原則上亦不得僅限於部分,亦即繼受人應全部接受法律或遺囑所定的遺產。此外,如一人依遺囑及法律之規定同時或先後被賦予繼承權時,當其接受或拋棄其中一種方式繼承的遺產時,則法律便會認定其亦接受或拋棄依另一種方式繼承的遺產,例如,一人同時是某死者的法定繼承人及遺囑繼承人,如其接受法律所規定的遺產,則法律會認定其亦接受遺囑所定的財產;反之,倘其拋棄法定財產,則法律便會認定其亦拋棄遺囑所定的財產。不過,如其在接受或拋棄依法繼承之遺產時,不知有遺囑之存在,則其仍得選擇拋棄或接受依遺囑繼承之遺產。而特留分繼承人在任何情況下,均得拋棄遺囑所定的財產而接受特留份財產。

至於遺產的拋棄同樣不得附有條件或期限,原則上亦不得僅限於部分,但屬上述例外的情況則除外。

接受遺產的權利自可繼承遺產的人知悉被賦予繼承權之日起計十年後失效。如「繼承人的設立」附有停止條件(即繼受人的繼承權取決於未來不確定事實的發生,例如胎兒的出生),接受遺產之權利則自知悉停止條件成就時起計。如屬遺產信託替換者(即遺囑人設立一名繼承人──受託人──保管其財產直至該繼承人死亡為止,而在該繼承人死亡後,有關遺產將移轉給另一繼承人──信託受益人),上述期間則自知悉受託人死亡或有關法人消滅時起計。

遺產的接受和拋棄都不可廢止,亦不得以單純的錯誤為依據而撤銷,但得因欺詐或脅迫而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