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內容以見報日的法例為依據)
2000.11.13見報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有關房屋的租金是按月計算的,其數額必須以澳門幣訂定(第一千零三十三條第一款);而任何約定以特種貨幣(例如金幣)或在澳門無法定流通力的貨幣支付租金的條款均屬無效,但合同的有效性則不會受到影響(第一千零三十三條第三款)。根據一九九五年一月三十日第7/95/M號法令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在澳門具法定流通力的貨幣只有澳門幣。倘以澳門幣以外的貨幣訂定租金,租金數額應相當於按訂立合同當日的官方兌換率而折算的澳門幣;如無該兌換率,則租金數額相當於按訂立合同當日有關貨幣具有的流通價值而計算的澳門幣(第一千零三十三條第四款)。
假設某人在一九九九年訂立了一份房屋租賃合同,租金為港幣2,000元,而按照訂立合同當日的兌換率(港幣1元兌澳門幣1.03元),該金額便相當於澳門幣2,060元。如果某天澳門幣與港幣不再掛,而港幣1元變成相當於澳門幣3元,則根據上述規定,該租金亦不會因此而增加至6,000元,而仍會維持當初的澳門幣2,060元。
《民法典》又規定,除當事人另約定外,凡以公曆或農曆的月份計算的租金,第一期隨合同的訂立而到期,其餘各期則在有關月份的首個工作日到期(第九百九十五條)。因此,租金應在合同生效期的第一日或合同所涉及的有關月份的第一日支付,而支付的地點應為承租人的住所(在租金到期當日的住所),但雙方當事人另有訂立其他制度者則除外(第九百九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九百九十五條)。比方雙方當事人也許會協議於月底支付租金,並將租金直接存入出租人的銀行戶口等。
如租金須於承租人(或獲其授權的人)的住所內支付而未支付,則推定出租人未於到期日前往收取租金,亦未委託他人收取(第九百九十三條第二款),且會構成「出租人的遲延」(第八百零二條)。當然,這裏只是「推定」出租人未前往收取租金,若出租人能證明其於到期日曾到(或曾派人到)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無結果時,則另當別論,也就是出租人若有足夠的證據,可推翻此一法律上的推定,繼而構成「承租人的遲延」(承租人遲延交租)。
在「出租人遲延」這情況下,承租人有權(但無義務)透過存放應給付的租金,以解除其債務(第八百三十二條)。要作出「租金的存放」,須透過一式兩份由承租人簽署或由他人以其名義簽署的聲明,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庫房的負責實體(現時為中國銀行及大西洋銀行)作出(《民事訴訟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條第一款)。該聲明應載明出租人及承租人的身分資料、出租房屋或其出租部分的認別資料及座落地點、租金金額、租金相應的期間(房屋的租賃應按月計算租金;支付農用不動產的租金期間則可以收獲周期計算)及請求存放的原因。
在導致須作出存放的原因仍然持續的期間內,承租人應存放隨後到期的租金,而無須向出租人支付或就隨後所作的存放作出通知(《民事訴訟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條第一款)。
另外,根據《民法典》的規定,雙方當事人可在房屋租賃合同內訂立預付租金的條款,但預付租金的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凡有超出有關限度者,均應減至一個月(第九百九十四條第一款)。換言之,出租人只能收取一個月的上期租金。
然而,雙方當事人除可約定預付一個月租金外,亦可約定以按金名義存放相當於兩個月租金的金額(第九百九十四條第二款)。按金的作用是確保承租人於租賃期滿時,將有關房屋完整無缺地交還予出租人(第九百八十三條j項及第一千零二十五條)。承租人將有關房屋完整交還予出租人後,將可取回有關按金,因為該按金僅為寄託的金額,而根據法律的規定,受寄人(即出租人)有義務交還寄託物或金錢(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c項)。
此外,除非另有相反的規定或習慣,否則承租人每月均應一次過全數給付當月的租金而不能僅給付部分租金(或要求分期給付)(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一款)。
承租人拖欠房租會導致甚麼後果呢?這個問題留待下篇續談。
(談「居住用途的不動產租賃」之四)
註:文中未提及法規名稱的條文,均引自現行《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