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內容以見報日的法例為依據)
2000.08.21見報
承接上週的內容,我們講過事實婚是指兩個人自願在類似夫妻狀況下生活(即俗稱同居)的意思。
在澳門,法律承認事實婚的地位並賦予其一定的法律效力,但如想事實婚關係(同居關係)可以產生民事上的法律效力,便必須具備《民法典》所定的要件才可以,其中包括兩項基本要素(必須是出於自願的和必須是兩個人之間的關係)以及五個要件。上週已經講述過該兩項基本要素,以下將介紹這五個要件的具體內容。
1) 雙方須年滿二十歲:
雖然《民法典》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a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人所建立的事實婚關係可產生《民法典》所規定的效力,但是,同款c項又規定:有關人士必須在類似夫妻狀況下生活至少兩年,他們的事實婚關係方可產生法律效力,以此計算,雙方當事人必須年滿二十歲才可。
此外,法律亦規定,如果開始同居時,事實婚關係中的一方或雙方尚未成年,此時計算同居的期間須由年紀較輕的一方成年之日起計,例如,一名十六歲的甲及十七歲的乙同居,計算他們的同居期間便是由年紀較輕的一方成年之日起計,即由甲滿十八歲時起計,滿兩年之後,如果符合其他的要件,他們的事實婚關係才可以產生法律效力。
2) 當事人不得為明顯精神錯亂者,或因精神失常而成為禁治產者。
3) 雙方均為未婚:
已婚者即使與他人在類似夫妻狀況下生活,他們的事實婚關係都不會產生任何法律的效力。例如一名已婚男士包了個「二奶」,即使他們同居數十年,他與這個二奶之間的事實婚關係都是不會產生任何法律效力的。
不過,如果已婚者與他人同居時是處於與配偶事實分居的狀況中,又或者在與他人同居之後與配偶事實分居,則由其與配偶事實分居時開始,可以計算事實婚的期間。如果兩年期間屆滿之後,其婚姻關係已消滅(例如已正式離了婚),該段事實婚便可產生法律的效力,如在期間屆滿之後其婚姻關係仍未消滅,則必須待其婚姻關係消滅之後,該事實婚才可產生效力。亦即是說,法律祇會承認一段的婚姻關係或是一段的事實婚關係,不會同時承認一段婚姻關係與一段事實婚關係。
4)
雙方不得有直系血親關係(例如不可為父女、母子、祖孫等關係),亦不得有二親等內的旁系血親關係(即不可是兄弟姐妹)。
5)
雙方在類似夫妻狀況下生活至少兩年,這是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c項明文規定的。
此外,《民法典》內的某些規定可能對賦予事實婚效力有不同於上述對事實婚要件的認定,其中可能完全豁免上述使事實婚具有法律效力的所有條件(例如在承租人地位方面,法律便賦予與承租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無需要符合上述五個要件便有權在承租人死亡之後繼續租住有關房屋)、可能免除某些條件(例如允許有事實婚關係之兩人對兩人的子女共同行使親權的規定就豁免了雙方須滿二十歲、未婚,以及同居須滿兩年的要求)、又或增加新的條件(例如與被繼承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必須與死者維持四年的事實婚關係,才可成為前者的法定繼承人),此時,如想取得該規定所賦予的效力,便必須符合該條款對事實婚所定要件的特定要求。
相同性別之人所建立的事實婚關係,可不可以產生民事方 面的法律效力呢?
法律規定,原則上只要具備上述五個要件的事實婚便可以產生法律效力,然而在這些要件中,沒有一項規定有事實婚關係之兩人必須為不同性別。關於這個問題,有些人認為基於《民法典》在定出事實婚的概念時,乃要求兩人在類似夫妻狀況下生活,而夫妻當然是指不同性別之兩人,且法律亦明文規定,不同性別的人始可結婚,故此應該只有由不同性別的人所建立的事實婚關係才可以產生法律效力。但是,亦有人持不同見解,認為當今各國法制的趨勢就是給予事實婚法律保護,由相同性別之人所建立的事實婚關係亦不例外,例如在丹麥、荷蘭及法國(自一九九九年末起),便都承認由相同性別之人所建立的事實婚關係。
相信這個問題是值得社會各界,特別是法律界人士的研究和思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