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日報── 認識澳門法律
(文章內容以見報日的法例為依據)
2003.06.02見報
父母為了孩子的將來,都會對他們悉心裁培,不論在衣、食、住、行各方面,都會妥善照顧,希望他們能在一個安穩的環境中成長,但在某些國家,基於國情(如戰禍或糧食短缺等種種原因),以致有很多兒童仍然成長在不安穩的環境中,飽受飢餓及疾病的困擾。有見及此,各國為了維護兒童的權利,特別是保護那些生活在極端困難環境下的兒童,使他們都能在一個健康及和諧的環境下生活,因此出現了《兒童權利公約》。
《兒童權利公約》的各締約國須確保國內每一兒童均能享受公約內所定的權利,且須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和行政措施以確保當中的權利能受保障;不論任何機構(包括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當對兒童作出有關措施及決定時,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首要考慮;此外,還要確保負責照顧兒童的機構的設施須符合當局規定的標準。
對於澳門大部分的家庭來說,由於父母均須出外工作,將子女交給托兒所照顧已成為社會的趨勢,為了確保這類場所提供服務的質素,以及考慮兒童的安全,澳門法律對於負責照顧兒童的機構(如:托兒所或兒童及青少年院舍等)的設施與運作定出了規範,規定該等機構在運作前須先取得經營牌照。以托兒所的設立為例,只要該設施用於收托五名或五名以上、年齡在三歲以下的兒童,則會被視作托兒所,並受該法規範;該法對托兒所的選址、應有的設施(例如活動室、衛生設施等),甚或裝修的物料等均有明確的規定。如有關的機構不符合法定從事活動的最基本技術條件,可被拒絕發給牌照或續牌;任何缺乏牌照而經營上述機構的人士,可被科處罰款。
顧名思義,《兒童權利公約》是保障兒童的權利,對於何謂“兒童”,可能各國都有不同的理解,由於《公約》在世界多國適用,為了對“兒童”下定義,因此《公約》的第一條中規定了原則上兒童是指十八歲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對其適用的法律規定成年年齡低於十八歲。在澳門的法律制度中,對成年的規定亦同樣是十八歲,未滿十八歲的人士為未成年人,即為《公約》所指的兒童,會受到法律的特別保護。
《公約》確認每個兒童均有生命權,為此各締約國應盡力確保兒童的存活與發展。對於受危害的兒童(如被人遺棄或缺乏照顧的情況),根據澳門法律的規定會對其適用社會保護制度,例如將其交托予第三人或社會機構,以便其能得到適當的照顧和教育。
另一方面,《公約》規定兒童出生後應立即登記,且兒童的姓名權及獲得國籍的權利亦同樣被確認,同時應盡可能讓兒童知道誰是其父母並能受到他們的照顧。關於登記的規定,澳門的《民事登記法典》規定了兒童的出生登記、親子關係、親權行使等事項均須強制作出,以出生聲明為例,父母或其他有義務作出生聲明的人,應在兒童在澳門出生後三十日內向民事登記局作出口頭聲明;被登記的兒童的姓名應由聲明人定出,如聲明人不定出,法律規定由繕立紀錄的公務員定出。對於被遺棄且父母不明的新生嬰兒,其姓名權亦會受到保障,在這情況下,法律規定登記局局長有權為其取一個最多由三個不使人產生疑問的常用字組成的全名,且名字上的用字應不致使人聯想該人被遺棄的狀況,同時當局亦會為其作出生登記。對於作出生登記時父母身分不詳或欠缺另一方身分的情況,法律規定法院應採取必要的措施以查明父母親的身分,以便兒童能知悉其父母的真正身分且獲他們的照顧。
在兒童獲得國籍的權利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的規定是適用於澳門特區的,當中對因出生而取得中國國籍的情況有以下的規定:1)只要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公民,且在中國出生,即具有中國國籍;2)如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公民,但其在外國出生,則其仍具有中國國籍,然而,如其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公民並定居在外國,且其出生時即具有外國國籍的,則不具有中國國籍;3)如父母無國籍或國籍不明,且在中國定居,而本人在中國出生,亦可具有中國國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