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國際協議,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據情況和澳門特區的需要,在徵詢澳門特區政府的意見後,決定是否適用於澳門特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議,仍可繼續在澳門特區適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據情況和需要授權或協助澳門特區作出適當安排,使其他與其有關的國際協議適用於澳門特區。
現時適用於澳門特區且已公佈的國際協議主要包括了民航類、海關類、禁毒類、經濟金融類、教育、科技、文化、體育類、資源環保類、外交國防類、衛生類、人權類、知識產權類、國際犯罪類、勞工類、海事類、國際私法類、道路交通類、郵政電信類及建立國際組織類十七個類別。某些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屬外交關係領事類別的雙邊協議亦同樣適用於澳門特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