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報 ── 澳門法律絮論

離婚的法律規定(七)

                            -對未成年子女親權的行使

(文章內容以見報日的法例為依據)

2002.08.16 見報

之前,我們已分別介紹了離婚的法律制度、離婚後的財產分配、離婚後對配偶的扶養等規定。對於有未成年子女的離婚雙方,爭取子女的撫養權往往成為雙方爭執的熱點之一,究竟子女應由哪一方負責照顧較為適當呢?以下將為大家介紹一些相關的法律內容。

一、何謂“親權”?

父母照顧子女的責任,源於法律上的“親權”。親權的內容包括:父母須為子女的利益而關注其安全及健康、供給子女生活所需、安排子女之教育及作為已出生或未出生之子女的代理人,並管理子女的財產。因此,在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內,雙方均負有養育子女的義務,同時,這亦是一項權利。倘父母因過錯違反或不履行該義務時,則有可能被禁止行使親權。

在婚姻關係仍維持的期間,父母雙方平等地共同對子女行使親權。然而,當雙方離婚時,子女又應由誰照顧呢?

二、甲乙雙方訴訟離婚,兩人育有一名八歲的未成年兒子,在此情況下,他們應如何確定兒子將來的歸屬呢?

如屬兩願離婚,雙方均須達成對子女行使親權的協議,否則,法官是不會批准雙方離婚的。倘為訴訟離婚,雙方亦須就子女的歸屬、子女應受扶養及扶養方式達成協議,並由法院認可之。因此,甲乙雙方應先達成協議並聲請法院對其作出認可。

三、法院認可有關協議的程序是怎樣的呢?

父母一方應在有關離婚案件所作之判決確定後十日內提出認可協議的聲請,倘並無提出該聲請時,則檢察院亦有權提出。法院在接到聲請後應於十五日內舉行會議,並傳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有需要時,許可未成年人或其血親出席會議。

父母原則上須親身到場,否則將被科處罰款。如父母不可能到場,則仍可透過特別授權由訴訟代理人(如律師)、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兄弟姐妹代為出席。

法官須促使雙方就行使親權達成符合未成年人利益的協議。倘成功達成協議,則載於會議筆錄內,並口述認可協議的判決;相反,當未能達成協議時,雙方須在十日內提交關於行使親權屬適宜的陳述書,並提出證人及相關文件等。另一方面,亦須編製關於父母的社會狀況、品德及經濟狀況的社會報告,並進行法官所指定的醫學及心理檢查等。之後,法官應指定審判聽證的日期,經過庭審後,作出符合未成年人利益的判決,把未成年子女交由父母一方照顧。未獲交託的父母一方,應為其訂立相互探訪的制度(但如不利於未成年人時,則可以不訂立)。如果父母一方不履行協議或有關的措施時,另一方有權聲請法院判處不履行方向未成年人或聲請人,又或同時向二者作出損害賠償。

獲交託子女的父或母負責行使親權,但另一方仍有權監督子女的教育及生活狀況。然而,在協議中亦可以達成共同行使親權的共識,或同意就某些事項須由雙方協議解決,又或約定由不獲交託的一方管理子女的財產。

四、離婚後,不獲交託子女的一方是否有義務對子女作出扶養呢?

離婚後,對於子女的扶養亦應達成協議,即未獲交託的一方,應按月對子女作出扶養給付,這是由於儘管夫妻離婚,但該方仍是子女的父母,因此,應負起法律所規定的扶養義務。至於照顧子女的一方,由於負責行使親權的關係,因此,同樣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的義務。

如果應給付扶養費的一方不履行協議時,除按上述規定應對未成年子女或前配偶作出損害賠償外,前配偶還有權替未成年人向法院提出“扶養的特別執行程序”,以便查封扶養義務人的財產或從其薪俸、定期金等收入中直接收取應得的扶養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