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日報──認識澳門法律

羈押

(文章內容以見報日的法例為依據)

2003.01.20見報

根據澳門的法律,嫌犯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均推定無罪。原則上在成為嫌犯直至有罪判決前的一段期間,嫌犯的自由需要得到保護,但為了以確保嫌犯到法院接受審判和保障刑事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有必要採取一些強制措施(如:擔保、定期報到、禁止離境及羈押等)。在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了一系列的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該等措施的實施須由有權限的法官以批示的方式作出,在作出這些措施時必須要合法及適當,即要視乎實際的情況,看嫌犯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逃走的可能性、或會否有繼續進行犯罪活動的危險等等來作考慮的條件。

“羈押”是強制措施中最嚴厲的一種,只有在法官認為其他的強制措施對於實際情況不適當或不足夠時,才可命令將嫌犯羈押,例如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曾故意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的犯罪,或嫌犯是非法入境或逗留在澳門等。

如果嫌犯所實施的犯罪是以暴力實施(例如其作出的犯罪是涉及侵犯生命、侵犯他人身體或人身自由),且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八年的徒刑,則法官必須對嫌犯採用羈押措施。除此之外,如盜竊車輛,或偽造與車輛有關的文件或車輛的認別資料;偽造貨幣、債權證券、印花票證及等同之物,或將之轉手;或不法製造或販賣毒品,只要該犯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八年的徒刑,亦應採取羈押措施。應該注意的是,在這種情況下由於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暴力犯罪且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八年的徒刑),故此,只要表證成立,便須採取羈押措施;而在其他的情況下,羈押則是作為當其他措施不足時才被採用的一種補充措施。

如果嫌犯患有嚴重疾病、懷孕或處於產褥期,法官可以決定暫緩執行羈押,但當這些理由不再存在的時候,暫緩執行就會被終止,但在暫緩期間,並不表示嫌犯可以享有完全的自由,他亦必須遵守適合其狀況的措施,尤其是履行逗留在住宅或留醫的義務。

嫌犯在被執行羈押期間,法官會依職權每三個月一次複查羈押的前提是否仍然存在,以便決定維持羈押或以其他措施代替,有需要時,法官還須聽取檢察院的意見及嫌犯的陳述,法官亦可以要求有關部門製作社會報告書以便其作出決定。

除了每三個月一次複查羈押的前提是否仍然存在之外,如發現羈押措施並非在法律規定的情況或條件下採用,或構成採用措施的情況已不再存在時,法官便須立即以批示廢止羈押。法官可以依職權或應檢察院或嫌犯的聲請決定將羈押措施廢止或以其他措施代替。但在聲請是由嫌犯提出的情況下,如法官認為嫌犯所提出的聲請是明顯無依據時,須判處嫌犯繳付澳門幣二千元至八千元的款項。

羈押措施在甚麼時候會消滅呢?該措施可於以下任一情況消滅:1)在偵查階段結束,檢察院作出歸檔批示,且有權限聲請開展預審的人沒有聲請預審;2)不起訴批示已確定;3)經審判階段之後,法官作出無罪判決,這時即使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羈押措施亦會立即消滅。如法官作出有罪判決,而所科處的刑罰並不高於已受的羈押,則即使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羈押措施亦會立即消滅。羈押措施一旦消滅,便須立即釋放受羈押的嫌犯(然而,如該嫌犯基於其他訴訟程序而應維持羈押的情況除外)。此外,如因羈押的最長存續期已過而釋放嫌犯,法官仍可對其採用其他強制措施。

為了保障嫌犯的利益,避免有權限的當局拖延訴訟程序,羈押措施亦會因期間過去而消滅(即上述所指的羈押最長存續期)。如在六個月內未有提出控訴;或在十個月內雖已進行預審,但未有作出起訴批示;或在十八個月之內未有在第一審作出判刑;又或在兩年期間內未有確定的判刑,這時羈押便會消滅。然而,如因暴力犯罪且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八年的徒刑的犯罪而被採用羈押的情況下,上述期間則會被延長至八個月、一年、兩年及三年。在處理案件時,可能會出現審理前的先決問題,為了審理這些問題,便會中止原來的訴訟程序,在此情況下,對於最後兩種期間會另增加六個月,即在普通犯罪的情況下原本分別為十八個月及兩年的羈押期間,會分別增長至兩年及兩年六個月;而在嚴重罪行的情況下所採用的羈押期間,則會由分別原本的兩年及三年增長至兩年六個月和三年六個月。如已命令進行鑑定,而結果可能對控訴裁判、起訴裁判或終局裁判具決定性者,則自作出進行鑑定的命令時起至提交報告時止,有關的期間中止進行,但這個中止不可超過三個月。如嫌犯在羈押期間患病而必須留醫,且其在場對調查的繼續屬必要時,有關的期間亦會最多被中止進行三個月。

嫌犯對於被採用任何強制措施的裁判是可以提起上訴的,法官須在收到卷宗後三十日期間內就該上訴作出審判,但法律規定的情況除外。如所受之羈押明顯違法,或雖非違法,但因在審查羈押所取決的事實上的前提存有明顯錯誤而使羈押變得不合理,且受羈押之人因被剝奪自由而遭受不正常及特別嚴重的損害時,可向法院聲請賠償,然而,如上述的錯誤是因受羈押的人故意或過失而造成,則請求賠償權被排除。有權提出損害賠償的人須在被拘留之人獲釋或就有關的刑事訴訟程序作出確定裁判的一年內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