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日報──認識澳門法律
(文章內容以見報日的法例為依據)
2002.04.29見報
所謂“收養”,係指按照法定程序將他人之子女領養,作為自己子女的行為,這與中國傳統的過繼(不經法定程序而領養兄弟的子女)不一樣,事實上,法律並無“過繼”的規定。
收養必須經過一定的收養程序(例如要向法院提出收養的申請,由有關部門進行調查等),任何私人舉行的收養儀式在法律上都不會被視為有效。在澳門,《民法典》和《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內的教育制度和社會保護制度》都對收養作出了規範。
到底在法律上,甚麼人才可以進行收養?收養人有什麼限制?是不是每一個人都可以被收養?在對以上的問題作出介紹之前,本欄會先闡釋有關現行《民法典》與舊《民法典》對收養問題的一個大不相同的地方,就是關於對完全收養與不完全收養的規定。
完全收養與不完全收養
在過去,即九九年十一月一日現行《民法典》生效前,舊《民法典》所規定的收養可分為完全收養和不完全收養兩種,具體須視乎被收養人是否完全融入收養人的家庭而定。
在完全收養的情況,被收養人會完全融入收養人的家庭,就如收養人的親生子女一般,雙方的關係會被視為完全的親子關係(例如互為法定繼承人、相互間有扶養的權利和義務等),被收養人並且會與其本身的家庭斷絕一切關係,但有兩個情況是例外的:首先在婚姻方面仍然會存在婚姻障礙(即被收養人不能與法律所禁止的自然血親結婚);其次在收養配偶的子女時,被收養人當然仍會與收養人的配偶(即其生父或生母)及有關的親屬保持關係。
相對於完全收養,不完全收養的效力就會受到許多限制。在不完全收養的情況,收養人雖可對被收養人行使親權,但在管理被收養人的財產方面會有限制,而且因為被收養人不會融入收養人的家庭,其會繼續與本身的家庭維持關係,因此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不能適用親子關係的一般規定,彼此亦非特留份繼承人。不過,按照當時法律(一九六六年《民法典》生效期間)的規定,只要符合完全收養的法定要件(例如被收養人須為未成年人),收養人亦可以透過訴訟程序作出申請,將不完全收養改為完全收養。
現時關於完全收養與不完全收養的規定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開始生效的現行《民法典》僅規定了完全收養,亦即是說,自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倘要作出收養的話,只有完全收養,已經不能作出不完全收養了。
核准《民法典》的第39/99/M號法令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現行《民法典》開始生效前所作之完全收養,轉為受現行法典內有關收養之規定所規範;而於新《民法典》開始生效日已存在之不完全收養關係,則仍適用一九六六年《民法典》為不完全收養而特別定出之制度,但須按現行法典內與該收養之性質不抵觸之規定作出補充及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