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日報──認識澳門法律
(文章內容以見報日的法例為依據)
2002.04.22見報
承上週所述,補充親權的方式包括:“監護制度”及“財產管理制度”。監護制度的主體有兩個,一是執行機構,即監護人;二是監察機關,即“親屬會議”。以下將繼續有關的內容。
父母可在死亡前或成為無行為能力人之前指定監護人,在父母無指定監護人或監護人未獲確認的情況下,亦可由法院指定。除非有法定的推辭的理由,否則監護人不能推辭其職務。
不過,法律同時規定,某些人不得擔任監護人,例如:無行為能力人(即未解除親權之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及準禁治產人)、明顯精神錯亂之人(即使非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亦然)、行為不檢之人或與有關未成年人或其父母個人敵對之人等。
在某些情況下,監護人亦會被撤職,例如:未履行監護職務之義務、欠缺履行監護職務之能力、因就任後發生之事實而處於有礙其被指定為監護人之情況等。監護人之撤職係由法院應檢察院、未成年人之任何血親、事實上或法律上受託照顧未成年人之人之聲請,在聽取親屬會議之意見後命令作出的。
親屬會議
親屬會議是監察機關,由兩名成員及檢察院人員組成。會議由法院或檢察院命令召集,又或應其任一成員、監護人、財產管理人、未成年人之任何血親或十四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本人之請求而召集。
親屬會議成員之職務係屬無償性質的,亦即並不能因履行該職務而獲得報酬。兩名成員應從未成年人的血親或姻親中選出,在可能時,其中一人應盡量來自父系血親,而另一人則來自母系血親,甄選時尤其應考慮親等之遠近、感情之深淺、能力、年齡等因素。如果沒有合適的親屬,法院亦有權在被監護人父母的朋友、鄰居或其他會關心未成年人之人中選定親屬會議的成員。除非有法定的推辭的理由(例如本身須照顧兩名以上的子女、年逾六十五歲、患病或經濟匱乏等),否則,被指定為親屬會議成員之人並不能推辭該職務。
在兩名親屬會議成員中,由一人出任“監護監察人”,負責監察監護人之工作、與監護人合作履行監護之職務,因此,監護監察人應盡可能與監護人屬不同血源的親屬,即若監護人來自母系,監察人則應來自父系,若不可能做到這一點,則由法院指定監護監察人。
親屬會議的職責
親屬會議的職責是監督監護人履行其職責,並行使其他法律賦予的職權,例如行使監護權、在法院決定批准監護人作出某些須經法院許可的行為(如轉讓未成年人的財產或在財產上設定負擔、以超逾六年之期限出租財產或設定或清償債務等)前給予意見等。
監護之終止
法律規定,監護因下列任一事實而終止:
1. 成年(原則上,被監護人滿十八歲即獲得完全行為能力,監護便會終結,但如有關的禁治產或準禁治產之訴於未成年人成年時仍處待決狀態,則親權或監護權仍須維持,直至有關判決成為確定時為止)。
2. 解除親權(十六至十八歲間的未成年人若締結合法有效的婚姻,則會解除親權,從而獲得完全行為能力,親權與監護權也因此而終結;但若該未成年人在婚前未獲得正當的婚姻授權,例如未得父母或法院的同意,則婚後在財產方面仍須受制於親權或監護權)。
3. 收養(收養成立後,收養人對被收養人行使排他的親權,監護因被親權取代而終結)。
4. 禁止行使親權之終止(父母可親自行使親權,因此監護終結)。
5. 父母行使親權障礙之終止。
6. 母親身分或父親身分之確立(例如未成年棄兒與母親或父親建立了親子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