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日報──認識澳門法律

親權(上)

(文章內容以見報日的法例為依據)

2002.03.18見報

依法確立了父親身份和母親身份之後,父母與子女之間就建立起法律上的親子關係,親子關係的一般效力包括父母與子女應互相尊重、幫助及扶持;子女須使用父母雙方或其中一方的姓氏等。但對於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尚有一特殊的效力──“親權”。

“親權”為一法律術語,用以表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的特殊關係。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三十二條的規定,未成年及未因結婚而解除親權的子女,均受親權的約束,亦即是說,只有當子女年滿十八歲,或年滿十六歲並結了婚時,才不再受到親權的約束。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未成年子女應服從父母。然而,在決定重大的家庭事宜時,父母亦應根據子女的成熟程度,詢問子女的意見,而在子女自身的生活安排方面,亦應肯定子女有一定的自主權。

《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父母應注意子女的安全和健康、供給子女生活所需、給予教育、代理子女(包括胎兒在內)以及管理其財產等。由此可見,親權所涵蓋的範圍包括人身與財產兩方面。

人身方面

《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三十九條規定,父母應儘可能促進子女在身體、智力及道德上之發展。父母應向子女(尤其傷殘或弱智之子女)提供適當且儘可能符合其個人能力及興趣之一般教育及職業培訓。父母並可就未滿十六歲子女之宗教事宜作出決定。

此外,《民法典》第一千七百四十一條規定,未成年人不得離棄家庭居所或父母為其指定之居所,亦不得被驅離該居所。未成年人如離棄父母的住所或父母給他們安排的住所(如離家出走),父母任何一方均可要求子女回家,有需要時甚至可向法院或有關當局求助。總括而言,不但子女不可以賭氣離家出走,父母亦不能把未成年子女趕出家門。

財產方面

親權在財產方面基本上可包括兩種情形:管理的權利和扶養的義務。今日先講扶養的義務。

在扶養的義務方面,父母應供給子女生活所需以及承擔子女在安全、健康及教育方面的開支(即使其被禁止行使親權)。有關的扶養義務,原則上到子女成年或解除親權後結束,但在某些情況下,扶養義務卻可能於子女成年或解除親權之前便終止,又或於其後仍然維持。

例如,當未解除親權之子女因有工作或其他收入可以支付本身在生活、安全、健康及教育方面的開支時,父母對他的扶養義務便可終止;又例如,倘若子女於成年或解除親權時仍未完成其學業或其他專業培訓,則該項義務便會仍然維持,當然,該項學業或培訓應在一般所需的時間內完成,而所要求的開支亦必須在合理的範圍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