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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非婚生子女而設的父親身份的確立(三)

──父親身份的確立之五

(文章內容以見報日的法例為依據)

2002.03.11見報

對於在父母沒有婚姻關係的情況下出生或受孕的子女,當事人的父親身份可以透過「認領」來確立的。認領是指一名男性聲明一個胎兒或已出生的人是其親生子女的行為。然而,如果一個未婚女性誕下子女,而真正的父親又沒有或不願認領該子女時,便需要由法院「依職權調查父親之身份」。

依職權之調查

法律規定,當子女的出生登記中僅記載著母親身份而沒有父親身份時,負責的公務員便會將整份登記證明送交法院,由法院依職權對未成年子女其父親誰屬展開調查。

法院在調查何人為子女的父親時,應盡可能聽取母親的意見。如果該名母親指出某人為子女的父親,或者調查人員透過其他途徑得悉某人可能為子女的父親時,亦應向該名男士查詢,聽取其意見。

如果被假定為父親者確認其父親身份,則會繕立認領書錄,有關證明並會送交有權限的登記局,以附註方式登記在子女的出生登記中;但若被假定為父親者否認或不承認其父親身份,則法院便會採取必要的措施,考慮進行調查父親身份之訴是否可行。如法院認為有充分證據證明父親的身份,則會將卷宗送交駐管轄法院的檢察院人員,以便提起調查之訴。不過,如該名子女出生已逾兩年,有關依職權對父親身份作調查的程序便不會進行。

司法確認

如上所述,如果被假定為父親者否認或不承認其父親身份,法院便會採取必要的措施,考慮進行調查父親身份之訴是否可行。如法院認為有充分證據證明父親之身份,則會將卷宗送交駐管轄法院之檢察院人員,以便提起調查之訴。

對父親身份作調查之訴訟,原則上應由子女提起,但也可以由母親以子女的名義提起,即使該母親為未成年人亦然(但此時未成年母親將會由法院任命之特別保佐人代理)。

 

在調查父親身份之訴中,原告應證明被假定為父親者為子女之親生父親。但根據民法第一千七百二十條的規定,如母親身份已被確立,或母親身份及父親身份被同時請求確認,則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原告無須證明其與被假定為父親者在生物學上的關係,即可推定假定父親具有父親身份:

一、被假定為父親者本身及一般人均認為該孩子是被假定為父親者的子女,而被假定為父親者對待該孩子亦一如其子女般。

二、存有被假定為父親者明確提及其父親身份的信件或其他書面文件。

三、在受孕的法定期間內,孩子的母親與被假定為父親者之間存在事實婚關係(不論該事實婚關係是否符合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條所規定的產生法律效力的五個條件:二人均為十八歲以上、二人均未婚、同居至少兩年、非明顯精神錯亂,以及沒有直系血親關係及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關係),或存在長期的性伴侶關係。

四、被假定為父親者在孩子的母親的法定受孕期間內引誘其發生性行為,而該女性當時為未成年之處女,或該婦女之所以同意作出性行為,是由於被假定為父親者承諾與其結婚、濫用權力(例如,利用其在社會、家庭或工作上的等級關係)或該婦女對他的信任所致。

對被調查人的父親身份有重大疑問時,上述推定會被推翻。推定一經被推翻,原告便必須直接證明在生物學上其與父親的關係,否則便不能進行調查父親身份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