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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程序(一)

                                                               ──民事訴訟的原則(上)

(文章內容以見報日的法例為依據)

2003.09.15見報

提到民事訴訟,部份市民可能不會覺得陌生,因為他們曾有過因與人發生糾紛而涉足法院的經驗,這些糾紛只屬於民事性質,因此才會進行民事訴訟。

在進行民事訴訟程序時,當事人往往須要遵守各項步驟和規定,而最終的目的,就是為了公平公正和有效地解決爭端。

不論何種制度和程序,都必然會有一套指導性的原則貫徹始終,比如在民事法律中的誠信原則、善意原則;刑事法律中的罪刑法定原則;刑事訴訟中的充足性原則等,而在民事訴訟中同樣有一些重要的基本原則值得介紹,今次本欄會就此作一簡介。

訴諸法院原則

《民事訴訟法典》第一條第一款規定,“透過法院實現法律所給予之保護,包括有權在合理期間內,獲得一個對依規則向法院提出之請求予以審理,並具有確定力之司法裁判,以及有可能請求執行司法裁判。”該條規定了市民有權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而向法院提出訴訟,事實上除了民訴法的具體規定外,《基本法》第三十六條亦對此作出了原則性的保障,“澳門居民有權訴諸法律,向法院提起訴訟,得到律師的幫助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以及獲得司法補救。”法律之所以要保護市民訴諸法院的權利,就是因為法律並不鼓勵人們透過私力來解決爭端。《民事訴訟法典》第二條規定:“以武力實現或保障權利並不合法,但在法律規定之情況及限制範圍內除外。”該條明文禁止市民以武力達致維護本身利益的行為,然而,這並非是絕對的,在法律容許的情況下,仍然可以透過私力排除威脅,比如正當防衛、自助行為、緊急避險等。另外,如果市民缺乏經濟能力,為了達致保障有關權利的目的,法律亦因此而設立司法援助制度,好讓經濟有困難的市民仍可以循法律途徑有效地解決紛爭。

從法院審判的角度來看,就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應該在合理的時間內進行審理,並最終作出具確定力的判決,並且從法律上提供途徑,讓當事人請求法院執行有關的判決(倘敗訴方不履行該判決)。

《民事訴訟法典》第一條第二款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就所有權利均有適當之訴訟,以便能向法院請求承認有關權利,對權利之侵犯予以預防或彌補,以及強制實現有關權利,且就所有權利亦設有必需之措施,以確保訴訟之有用效果。”訴訟法除了保障市民有權訴諸法院外,亦規定了對於市民的權利,原則上是必然可以循訴訟途徑獲得保障的,比如甲為了確認乙為其母親而提起的訴訟,便是“宣告之訴”中的“確認之訴”、為了追討債務而向法院提出訴訟,便屬於“給付之訴”、因解除夫妻雙方的婚姻關係而提出的離婚訴訟,便屬於“形成之訴”。此外,如敗訴方不履行法院宣告之訴的判決,則勝訴方仍有權再向法院提出“執行之訴”,以便強制敗訴方履行義務。

當事人進行原則及辯論原則

《民事訴訟法典》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未經一方當事人提出請求,而另一方亦未獲給予機會申辯者,法院不得解決引致訴訟之利益衝突。”民事訴訟程序和刑事訴訟程序不同,因為民事訴訟的進行取決於當事人的提出,而且當中所涉及的糾紛純屬私人利益,對社會大眾並沒有產生影響,因此,政府不宜主動介入到私人爭執之中。然而,刑事訴訟所針對的是犯罪行為,其所涉者為刑法所保護的法益,而且對社會大眾有潛在的影響,因而須有一公權力機關介入,以追查刑事犯罪,並最終將之起訴。所以民事訴訟法規定,只有經當事人提出請求時,法院才有可能對爭議作出處理。

另一方面,法院作為糾紛的裁判者,亦須聽取另一方當事人的意見,給予其申辯的機會,因此,法律亦規定,原則上未經事先聽取某人的陳述,是不能對其採取任何措施的,亦不能解決引致訴訟的利益衝突。不過,如果屬於保全措施,則可以例外地在未聽取他方當事人陳述的情況下而採用,比如假扣押,如債權人有理由相信債務人會因逃避債務而轉移或消滅自己的財產,從而影響債權人債權的財產擔保,那麼,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的財產。經法院調查後,只要符合法定要件,則便無須聽取他方當事人之陳述而可命令作出假扣押。

此外,在整個訴訟程序中亦須遵守“辯論原則”,讓雙方當事人有機會就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作出陳述,否則,法官原則上不得對該等問題作出裁判,藉此保障雙方當事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