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日報── 認識澳門法律
(文章內容以見報日的法例為依據)
2003.03.31見報
私人生活及家庭生活隱私權
《基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澳門居民享有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隱私權。”隱私權作為居民的一項基本權利,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和他人的尊重,任何人均有權擁有自己的私人空間,且不受干擾。《民法典》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任何人均不應透露屬他人私人生活隱私範圍之事宜。”但何謂隱私?在民法中似乎並未具體界定,而是概括地指出“按有關事件的性質及各人之條件而界定,尤其以本人所作之行為而顯示出其欲保留之範圍予以界定”。因此一般來說,凡是私人非在公眾地方的活動及言論,均應列入隱私的保留範圍之中。然而,雖然所有居民均享有隱私的權利,但有些屬公眾人物的居民,卻基於其知名度及所作出事實的性質而在隱私權保護的範圍中顯得較為寬鬆,比如傳媒報導某名演員或政治家的工作狀況或行踪等。
倘侵犯別人的隱私權,便有可能負上民事及刑事責任。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的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由於隱私權屬於居民的基本權利,因此,如果遭受不法侵害,受害人是有權向對方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的。此外,《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意圖侵入他人的私人生活,特別是屬於家庭生活或性生活的隱私,而截取、錄音、洩露電話通訊;拍攝、攝取、洩露他人的肖像,或屬隱私的物件或空間圖像;偷窺在私人地方之人,或竊聽其說話;洩露關於他人的私人生活或嚴重疾病的事實等時,便會構成“侵入私人生活罪”,行為人可被處以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未經同意而將他人所述的非以公眾為對象的言詞進行錄音、使用或容許他人使用該等錄音製品;違反他人意思,且在非屬法律容許的情況下以相機攝取他人、拍攝他人,又或使用或容許他人使用該等照片或影片時,亦會構成犯罪並被處以刑罰。
居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基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澳門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是指居民居住、生活及休息的場所不受非法侵入或搜查,而住宅及其他房屋從一般意義上說,除所居住的單位外,其他諸如酒店房間、宿舍,或各種私生活在物理空間上所表現的場所等,均應屬於保護的範圍。
《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同意而侵入他人住宅,或經被下令退出但仍逗留在該處者,將構成“侵犯住所罪”,並被處以刑罰。對於住宅的侵犯,除可以是直接侵入住宅物理空間內部的行為外,也包括以其他方式對居住在內的人所進行的滋擾,《刑法典》同條第二款規定,致電他人住宅,意圖擾亂其私人生活、安寧或寧靜者,同樣構成“侵犯住所罪”。
居民上述的權利,在某些情況下亦會受到一定的限制,亦即司法當局或警察機關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嫌疑人等而有權根據法律進入、搜查居民的住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如果有跡象顯示與犯罪有關的物品,又或嫌犯正處於保留給某些人進入或公眾不可自由進入的地方時,法官有權命令或許可進行住所搜索。然而,對於當局住所搜索的行為亦非毫無限制,法律規定,除非得到屋主的同意,否則,當局在任何情況下均不能在日出之前及日落之後對住所進行搜索,以保障居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及休息的權利。
居民的通訊自由不受侵犯
《基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澳門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保護。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關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對通訊進行檢查外,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
人們參與社會、與他人進行思想交流、獲得一定的訊息等均會通過通訊的方式來達致。傳統的通訊方式包括信函、電話、電報等,然而,隨着科技的不斷進步,新的通訊技術亦日新月異,比方電郵等亦應受法律的保護。根據《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未經同意,開拆非屬自己的信函、密封包裹、文書,又或介入或知悉別人的電訊內容時,便會構成“侵犯函件或電訊罪”,並有可能被處以徒刑。
與居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一樣,居民的通訊自由在法定情況下會受到限制,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法官有權以批示命令或許可對電話談話,或其他技術方法進行的談話或通訊實行截聽或錄音,不過,該項權限卻只能在出現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犯罪;關於販賣麻醉品的犯罪;關於禁用武器、爆炸裝置的犯罪;走私罪;透過電話實施的侮辱罪、恐嚇罪、脅迫罪以及侵入私人生活罪等,且有理由相信電話監聽對發現事實真相或在證據方面屬非常重要時,才可以進行之,其他情況下均禁止使用電話監聽的方式來取得犯罪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