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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的照片及錄製品

(文章內容以見報日的法例為依據)

NO.418 ── 2007.08.15見報

近年來,由於科技進步,產品日新月異,尤其電子產品,諸如手提電話或相機、攝錄機等設計精巧、操作方便,兼可隨身攜帶,從而亦令不法之徒利用科技產品進行非法拍攝的行為。所謂非法拍攝是指,在違反他人意思且在非法律容許的情況下,以相機拍攝他人;或行為人自己直接參與事件,但未經對方同意而進行拍攝;又或,使用或容許他人使用上述所指的照片、影片,即使該等照片、影片是合乎規範獲得,也同樣構成犯罪。

不過,對於一些法律容許的情況,如記者在採訪時(尤其突發事件)所作的拍攝往往也沒有得到當事人的同意,但亦不屬非法拍攝。因為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如有關肖像係在公眾地方、與公共利益有關的事實或公開進行的事實期間所攝得的影像的一部分,便無須經肖像人同意。

在電影或電視劇的情節中,我們會看到主人翁為了將不法之徒繩之於法,常常自行搜證,甚至偷錄相關人物的談話或講電話內容,以作為指控不法之徒的證據。根據澳門的法律,上述手段並非合法獲得證據的方法,故屬無效,而行為人亦因此會觸犯“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至於電話監聽及錄音亦並非絕對不能作為證據,但只有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例如針對較嚴重的犯罪),且得到法官的命令或許可,警方才可以對電話談話或通訊進行截聽或錄音。

觸犯不法的錄製品及照片罪,會被處最高兩年徒刑,或科二百四十日罰金(每日的罰金金額由五十元至一萬元不等,視乎被判刑者的經濟狀況而定)。如果行為人為了使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或使他人或澳門地區造成損失而作出上述犯罪;又或行為人係透過社會傳媒(例如互聯網)作出有關事實,那麼,刑期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考:《刑法典》第191條至第192條、《刑事訴訟法典》第172條、《民法典》第80條。